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5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当区益哲家禽销售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882母鸡:购进日期:2025年4月13日,规格型号:只,抽检日期:2025年4月16******管理局,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母鸡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购货票据》,但未索取882母鸡畜禽类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抽样检测882母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主观故意造成。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第0070号。
二、贵阳市乌当区优尚购物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线椒:购进日期:2025年3月7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3月19日。抽样单位:******管理局,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线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警告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第0058号
三、贵阳市乌当区芸豆豆米火锅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自消毒餐具(筷子):消毒日期:/,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6月16日。抽样单位:******管理局,不合格项目:集中消毒餐具(筷子)经检验大肠杆菌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餐具(筷子)经抽样检验,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违法行为。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警告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0043号。
******有限公司刘智
(一)抽检基本情况
泥鳅:购进日期:2025年3月18日,规格型号:500克/袋,抽检日期:2025年3月4日。抽样单位:贵******管理局,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草鱼:购进日期:2025年3月18日,规格型号:500克/袋,抽检日期:2025年3月4日。抽样单位:贵******管理局,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1.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鳅、草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取涉案泥鳅、草鱼的进货查验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警告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081号。
五、贵阳乌当宝林餐馆
(一)抽检基本情况
自消毒餐具(筷子):消毒日期:2025年4月15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4月15日。抽样单位:乌当区******管理局,不合格项目:使用的筷子阴离子合成洗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餐具(筷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为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当场行政警告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5-4-23-1号。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管理局
2025年7月17日